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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远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远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刑初47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远洪,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庆耀,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远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远洪及其辩护人李庆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郑远洪与朋友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大福鞋厂附近的大排档饮酒。次日1时许,被告人郑远洪酒后车牌号为×小轿车,途经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塘头小学附近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害人陈某所有的车牌号×小轿车、被害人陈某1所有的车牌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郑远洪被到达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提取的被告人郑远洪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224.57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车。另查明,被告人郑远洪于2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出具《暂不予收押证明书》,故当日未被羁押。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远洪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郑远洪与被害人陈某、陈某1在莆田市涵江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害人陈某、陈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涉案交通事故事宜已达成和解,对被告人郑远洪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远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指认车辆、现场照片、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016)莆涵交人调书第31号、谅解书、暂不予收押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远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远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远洪酒后驾驶机动车从而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远洪与二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远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碧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