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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正俊与王进德、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俊,王进德,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2484号原告赵正俊,男,195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娴,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德,男,1958年11月10日,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张家庄社区居委会西侧50米。法定代表人王进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正俊与被告王进德、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娴到庭,被告王进德、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进德及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0年6月3日向原告赵正俊借款10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转给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又向原告赵正俊借款2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转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2013年6月26日,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称无法偿还原告的款项。在此种情况下,原被告经过上述借款进行核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偿还利息1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68万元及利息(暂计算47460元),共计17274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业务转账凭证2份、借条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2010年6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扣除期内利息30000元,原告给被告打款970000元;2010年12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扣除期内利息15000元,原告给被告打款185000元。后该借款一直未还,截止到2013年6月26日,两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68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又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之后再未还款。证据2、(2015)城民初字第338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于2015年7月6日原告曾向城阳法院起诉过,未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两被告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进德及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0年6月3日向原告赵正俊借款97万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转给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又向原告赵正俊借款18.5万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转给被告。2013年6月26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两被告借款168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6月30日开始,利息约定为月息2.5%。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以转账支票形式还款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和2010年12月8日分别向被告打款97万元和18.5万元,共计115.5万元。两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为原告出具借款1680000元的借条,该款项应视为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且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因此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在该借条上约定月息2.5%过高,本院只支持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两被告2013年9月18日以转账支票形式还款10万元,该款项应先抵除所欠原告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德、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正俊借款本金16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7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566元,由两被告负担20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德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