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9民初13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建兴与王雪峰、李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兴,王雪峰,李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190号原告王建兴,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盛建坤、吴孝军,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峰,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李燕,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王建兴诉被告王雪峰、李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建坤、吴孝军,被告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建兴诉称: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截止2016年年初,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1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价款11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价款10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王雪峰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希望原告同意分期付款。同时原告提供的油漆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就价款进行一定的减免。被告李燕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雪峰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李燕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雪峰、李燕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雪峰、李燕因共同经营卫浴厂所需,向原告购买油漆。至2016年年初,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1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仅支付5000元,余款10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雪峰、李燕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雪峰辩称其向原告购买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免价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雪峰、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建兴价款10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王雪峰、李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王雪峰、李燕负担。王雪峰、李燕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王建兴已向本院预交,由王雪峰、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建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