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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3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黄君霖与王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君霖,王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3661号原告黄君霖,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东湖镇祠台村人。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征,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原告黄君霖与被告王征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晨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君霖诉称,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相识,后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变卖自有的黄金项链一条,约重204.69克,约定以563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交付地点在天津市武清泉州路格林豪泰酒店附近。双方见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转让款56300元,但因跨行转账未能及时到帐,应被告要求原告当即通过ATM机给被告转账50000元,给付现金6300元,被告允诺如收到之前的转账款将如数返还。但次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故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56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征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找到从事黄金回收的原告,欲出售金项链一条。3首饰名品收购置换登记表一份,证明出售金项链的客户为被告王征,重量为204.69克,收购金额为56300元,并附有被告的身份证照片。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收到56300元,由于跨行转账支付有时间延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第二次转账款,故应认定该收入为不当得利。5、中国农业银行ATM机转账凭条一份,时间2016年7月28日23时,原告转给被告50000元,这是被告收到的第一笔钱。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收购金银饰品,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联系,被告向原告变卖黄金项链一条,约重204.69克,约定以563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交付地点在天津市武清泉州路格林豪泰酒店附近。双方见面后,即2016年7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广厦支行给被告转账56300元,但因跨行转账未能及时到帐,原告应被告要求原告当即又通过ATM机再一次给被告转账50000元,给付现金6300元。原告称被告允诺如收到之前的转账款将如数返还。但次日被告收到广厦支行转账款56300元后,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563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君霖购买被告王征的金项链一条,双方约定价格56300元,后被告共收到原告2次付款,每次均为56300元。被告对于第二次收到原告的56300元,没有合法的依据,已造成原告的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告对该笔资金的占有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6300元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君霖现金5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20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晨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