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3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孔晴与张宏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晴,张宏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3814号申请执行人孔晴。被执行人张宏亮。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孔晴与被执行人张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湘0181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5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足够执行的银行存款;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4、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申请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81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如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左 凯代理审判员 卢方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鑫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