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3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学琴、张河、韩桂兰、陶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琴,张河,韩桂兰,陶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民初647号原告:王学琴,女,住大同市矿区。原告:张河,男,住大同市矿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彬,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桂兰,女,住大同市矿区。被告:陶润平,男,住大同市矿区。原告王学琴、张河与被告韩桂兰、陶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琴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彬、被告韩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润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琴、张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3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于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9月1日分别向原告一共借65000元。后原告急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贵院。被告韩桂兰辩称,我同意归还本金,承担不起利息,诉讼费不承担。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属实。被告陶润平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韩桂兰、陶润平尚欠原告王学琴、张河借款的数额问题,虽二原告起诉时主张借款本金为65000元,但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韩桂兰、陶润平向原告王学琴、张河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总额为65000元,本金已偿还7900元,现实欠借款本金为571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韩桂兰、陶润平现尚欠原告王学琴、张河借款本金为57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学琴、被告韩桂兰系朋友关系。被告韩桂兰、陶润平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26日、7月14日分别向原告王学琴、张河借款4万元、1.5万元,共计65000元,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2张,二原告将借款给付了二被告。其中,2012年7月14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其余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2012年9月1日,被告韩桂兰向原告王学琴、张河借款100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二原告将借款给付了被告韩桂兰。之后,被告韩桂兰、陶润平陆续归还原告王学琴、张河借款7900元,余款至今未还。二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韩桂兰、陶润平向原告王学琴、张河借款,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的借款,二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二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二被告有义务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韩桂兰向原告王学琴、张河所借款项,系在被告韩桂兰、陶润平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借款本金57100元、借款利息按10000元还款,只是对于还款期限不能达成协议,且双方一致认可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故本院按照双方一致认可的借款本息数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陶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桂兰、陶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琴、张河借款本金571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67100元;二、驳回原告王学琴、张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元(已预交),由原告王学琴、张河负担727元,由被告韩桂兰、陶润平负担1478元(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学琴、张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亚群人民陪审员 管文健人民陪审员 徐春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