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辖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陈会民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陈会民,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刘永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辖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会民,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审被告: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行政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付威,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刘永书,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上诉人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德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会民及原��被告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泌阳德裕公司)、刘永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1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南德裕公司上诉称,合同履行时接收货币的一方为上诉人,合同履行地应当是上诉人所在地。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驻马店市,故本案应当由正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该案移送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为合同之诉,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陈会民作为出借人,在本案中主张还款,应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故在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陈会民住所地河南省应视为合同履行地。陈会民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瑞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