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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铭与张元玲、吴志楠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玲,吴志楠,龙铭,苏州领创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玲。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领创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华园西路1885号。法定代表人:陈智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元玲、吴志楠因与被上诉人白素涛、苏州领创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创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2242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元玲、吴志楠上诉称:一、与本案诉请有利害关系、有经济影响的是张元玲、吴志楠,张元玲、吴志楠户籍和实际居住地均在上海和南京,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本案对于领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只是附属,仅是协助变更的从义务,从属于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在未确认龙铭作为领创公司股东前,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故本案应当以龙铭第一项诉讼请求作为管辖依据。三、本案的诉讼是领创公司启动,领创公司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部分案件的起诉不是员工的真实意思表示,员工签名是他人代签,因此,领创公司不是真正的被告,其实际身份是原告,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并不存在,不能以此确定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因此,就本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言,领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领创公司住所地在昆山市××山镇,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张元玲、吴志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审 判 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夏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