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凯伦与屈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凯伦,屈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凯伦。法定代理人:李铁群(系李凯伦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志华,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英,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凯伦因与被上诉人屈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凯伦的法定代理人李铁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兵,被上诉人屈晖,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凯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基础上增加赔偿上诉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2,008.3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受伤后由其父亲李铁群护理,故护理费应按2015年至2016年卫生行业年平均工资55,836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3、上诉人跟随父母在浙江省永康市、金华市居住生活多年,且在当地幼儿园上学,其父母收入也来源于当地城镇,故应按城镇户口来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3,140元。屈晖辩称,其垫付的医药费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人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计算正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应予驳回。李凯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屈晖赔偿李凯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伤残赔偿金等136,661.37元;2、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屈晖、人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7日14时13分,被告屈晖驾驶湘M0FF**小型轿车由零陵区河西往河东方向行驶,行至零陵区潇水西路东风大桥桥头路段,因不注意交通安全、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将步行横路的行人李凯伦撞倒,造成李凯伦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永州市零陵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屈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凯伦无违法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9,638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伤情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累及骨骺(骨骺分离),评定属X级伤残(十级)。伤后至2016年3月10日止,伤情治疗费参照医院正式发票,继续治疗费3000元,贰人护理15日、壹人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每日30元,再次手续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术后壹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30日,每日30元。对于右胫腓骨骨折骨骺损伤,如出现迟发性肢体发育畸形,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屈晖为其湘M0F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零陵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李凯伦系农村户口。另查明,被告屈晖已垫付原告李凯伦医疗费19,63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法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依据。因肇事车湘MOFF**在被告中财保零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中财保零陵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其相应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系在校学生,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法院也不予支持。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2015-2016)》,原告的损失经法院核定为:1、医疗费19,638元;2、护理费11,712元(35,623元/年÷365天×120天);3、司法鉴定费1200元;4、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年×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6、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7、营养费3600(120天×30元/天)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元;10、再次手术费8000元。上述项目共计74,020元。上述损失中属交强险理赔款为47,832元,第三者商业险理赔款为24,988元。鉴定费12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屈晖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凯伦交强险理赔款为47,83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凯伦第三者商业险理赔款为24,988元;上述一、二项共计72,820元(含被告屈晖已垫付的19,638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屈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凯伦鉴定费1200元;四、驳回原告李凯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承担380元,被告屈晖承担6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凯伦提交了证据四份。证据一、打工证明,拟证实上诉人的监护人是上诉人的抚养人,其以城市经济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证据二、上诉人2014年至2015年两份幼儿园入学证明,拟证实上诉人居住和生活在城市两年以上;证据三、浙江省塘雅镇顶塘村证明,拟证实上诉人居住和生活均在城市;证据四、流动人口管理局的证明,拟证实上诉人的监护人生活在城市。上诉人李凯伦申请法院调取了证据两份。证据一、李凯伦在浙江马头方幼儿园上学的证明,拟证实李凯伦在城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证据二、李凯伦的父母李铁群、盛玲艳二人在浙江省金华市瑞德传动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工资清单,拟证实李凯伦的父母李铁群、盛玲艳以城市务工收入为主要来源,且生活、居住在城市一年以上,李凯伦由其父母抚养,其生活来源由其父母提供,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损失。被上诉人屈晖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实上诉人上班所在的公司真实存在,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也无法证实该幼儿园是否真实存在;3、证据三恰恰证实了上诉人是居住于农村,其生活来源于农村,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负责人和经办人都没有签名;4、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应当有管理局的负责人签名,该证据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5、上诉人李凯伦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一仅能证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李凯伦在浙江马头方幼儿园上学,时间只有4个月,且幼儿园在塘雅镇,应属于农村。请求法院确认上诉人之前提交的证据即在爱爱幼儿园上学中“2015年度第二学期”的具体时间;6、对上诉人李凯伦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二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实上诉人上班所在的公司真实存在,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屈晖和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李凯伦提交的证据一系其父母李铁群、盛玲艳在浙江省金华市瑞德传动有限公司工作及收入证明,虽工作时间及工资金额与实际稍有出入,但能证实李铁群、盛玲艳以城市经济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相符,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二系上诉人2014年至2015年两份幼儿园入学成绩报告单,有幼儿园的公章及教师签名确认,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相印证,证明了上诉人于2014年至2015年7月在浙江省永康市爱爱幼儿园上学,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在浙江省金华市马头方幼儿园上学,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三、四与上诉人李凯伦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合法,形成了证据链,证实了李凯伦的之父李铁群自2011年至2016年在浙江省金华市瑞德传动有限公司工作,李凯伦之母盛玲艳自2012年至2016年在浙江省金华市瑞德传动有限公司工作,二人在公司工作期间,均居住在公司宿舍,对证据三、四、五、六,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父亲李铁群自2011年至2016年在浙江省金华市瑞德传动有限公司工作,其母盛玲艳自2012年至2016年在浙江省金华市瑞德传动有限公司工作,二人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均居住在公司宿舍。公司原名为浙江省永康市伟东齿轮厂,地址在浙江省永康市,2015年9月更名为浙江省金华市瑞德传动有限公司,并搬迁至浙江省金华市。上诉人李凯伦于2014年至2015年7月在浙江省永康市爱爱幼儿园上学,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在浙江省金华市马头方幼儿园上学,其上学期间同父母居住在一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李凯伦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凯伦因伤所受损失的核算是否准确。一、关于上诉人李凯伦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来看,上诉人李凯伦于2014年至2015年7月在浙江省永康市爱爱幼儿园上学,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在浙江省金华市马头方幼儿园上学,其在浙江省永康市、金华市上学、居住时间超过一年;上诉人的父亲李铁群自2011年至2016年在浙江省金华市瑞德传动有限公司工作,其母盛玲艳自2012年至2016年在浙江省金华市瑞德传动有限公司工作,二人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均居住在公司宿舍,故二人在浙江省工作、生活时间也超过一年。上诉人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与父母在浙江省永康市、金华市上学、居住多年,其父母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上诉人李凯伦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予以计算,应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故上诉人提出“上诉人跟随父母在浙江省永康市、金华市居住生活多年,且在当地幼儿园上学,其父母收入也来源于当地城镇,故应按城镇户口来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凯伦因伤所受损失的核算是否准确等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李凯伦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由谁护理,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但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应为140天,一审法院对护理时间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护理费应为13,664元(35,623元/年÷365天×140天)。故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受伤后由其父亲李铁群护理,故护理费应按2015年至2016年卫生行业年平均工资55,836元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二审中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低,经查,上诉人李凯伦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故一审法院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及消费水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19,638元;2、护理费13,664元(35,623元/年÷365天×140天);3、司法鉴定费1200元;4、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6、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7、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元;10、再次手术费8000元。上述项目共计108,992元。上述损失中属交强险理赔款为98,154元,第三者商业险理赔款为9638元。鉴定费12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上诉人屈晖承担。另外,被上诉人屈晖已为上诉人李凯伦垫付医疗费19,638元,其请求将该款项直接由人保公司支付,上诉人李凯伦亦同意人保公司在其理赔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并直接给付屈晖,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屈晖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凯伦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凯伦78,516元(已扣除被上诉人屈晖垫付的医疗费19,638元);三、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凯伦9638元;四、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屈晖理赔款19,638元;五、限被上诉人屈晖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凯伦鉴定费1200元。六、驳回上诉人李凯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李凯伦承担550元,被上诉人屈晖承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冬平审判员 张海燕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