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潜与游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潜,游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2566号原告:吴潜,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飞英街道眠佛寺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4********。委托代理人:施元章、何秋慧,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志荣,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红丰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5********。原告吴潜诉被告游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潜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元章、何秋慧,被告游志荣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游志荣提出需延期举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另3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4月起,被告多次口头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经营,原告以自有现金、银行取现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交付给被告相应借款。因借款金额较大,故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如被告到期不还,则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另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3495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如被告到期不还,则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款项被告仅归还部分,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30万元借款已还清且借条原件已收回,20万元借款中已归还7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请减少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4月起,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的借条一份,对20万元的借款进行了确认,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月利率1.5%,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承担出借人为催讨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届期,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归还7万元的问题,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潜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游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潜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5元,公告费550元,合计4925元,由被告游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人民陪审员 陈冰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