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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晏荣刚、叶兴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荣刚,叶兴平,刘彩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5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荣刚(绰号阳光),男,1990年5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2008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叶兴平,男,1991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开发区。2010年5月17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2年2月28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刘彩兵,男,1974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荣刚、叶兴平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刘彩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久久,被告人晏荣刚、叶兴平、刘彩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晏荣刚、叶兴平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正学路140号秋姿阁女装店,盗得洪某的1台平板电脑。随后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正学路126号MOLI服装店,盗得叶某的1只白色储物箱及2件女装。随后又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正学路124号蒋某副食品店,盗得蒋某的1台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99元)、40余条中华、利群、黄鹤楼等品牌的香烟及人民币700余元。后被告人晏荣刚、叶兴平将盗得的香烟交给被告人刘彩兵,被告人刘彩兵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仍以人民币12100元的价格销赃于奉化市炒货市场三角8号摊位。被告人刘彩兵分得赃款3500元,被告人晏荣刚、叶兴平分别得赃款4600元、4000元。2.2016年2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晏荣刚、叶兴平至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二路9弄17号刘某2家中,撬窗进入户内,盗得2艘模型帆船、1个镀金四方鼎、9包中华软壳329香烟、8包软壳长嘴利群香烟、1把浙B×××××车钥匙,并利用该把钥匙盗得车内的人民币20余元。3.2016年2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晏荣刚、叶兴平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二路9弄17号刘某2家中,撬窗进入户内,盗得2个大理石花瓶。后被告人晏荣刚、叶兴平又至戴某经营的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170号打金店,盗得店内的项链、手镯、戒指等首饰。2016年2月29日、3月2日、3月4日,被告人晏荣刚、叶兴平、刘彩兵先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人民币300元、笔记本电脑、部分香烟及首饰,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蒋某、刘某2、戴某。被告人刘彩兵退赔被害人蒋某人民币176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晏荣刚、叶兴平、刘彩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叶某、蒋某、刘某2、戴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王某、刘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书,进货明细,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暂扣款票据,退扣款凭据,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荣刚、叶兴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二次系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彩兵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晏荣刚、叶兴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晏荣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兴平、刘彩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据此,对被告人晏荣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彩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晏荣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叶兴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彩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晏荣刚、叶兴平共同退赔被害人蒋海雅人民币四百元,退赔被害人刘建海人民币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