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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白某,白某某某,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女,1957年12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喀左县官大海农场,系被害人白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蒙古族,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喀左县官大海农场,系被害人白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某,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蒙古族,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喀左县官大海农场,系被害人白某某之子。诉讼代理人周铁军,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7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喀左县六官营子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负责人王守志,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立斌,男,汉族,1981年1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021981********,保险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龙城路三段21号楼2单元401��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6]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白某某某、白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鸣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白某某某、白某诉讼代理人周铁军、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桦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了用于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白某某某、白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122000元,判令被告人李某某、白桦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人民币753073.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20时许,张某某驾驶辽N7F7**号两轮摩托车沿后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小线2KM+480M处时,与行人白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及白某某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NG17**号小型面包车沿后小线由南向北驶入事故现场,又与现场受伤人员白某某及辽N7F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被害人白某某受伤后至喀左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7日,被害人白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害人白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3512.96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肺挫裂伤、右胸壁皮下血肿、闭合性腹外伤、肝挫伤、肾挫伤、右股骨远端骨折、双侧腓骨骨折、双膝关节外伤、颅脑损伤、头皮血肿。经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白某某系生前遭机动车碰撞碾压���车辆底盘刮擦带动致肺破裂和失血而死亡。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白某某左下肢及头部损伤符合被摩托车前轮及附件撞击所形成;不符合致命伤。其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及右下肢主要损伤符合被微型四轮车动车前轮挤压所形成;据解剖所见符合致命伤。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文检痕迹鉴定意见为:辽N7F7**号牌照两轮红色神鹰牌摩托车车体前部破损痕迹是与行人接触撞击部位。辽NG17**号牌照微型普通面包车右前下部破损撞击痕迹是与倒地后的辽N7F7**号牌照两轮摩托车后部接触撞击接触部位。辽NG17**号牌照微型普通面包车与倒卧行人的接触应该是右前轮挤(碾)压所形成。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辽N7F7**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与行人的接触部位为车辆前部,辽NG17**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与辽N7F7**号二轮普通摩托车驾驶人发生接触碰撞。碰撞顺序为辽N7F7**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与行人首先发生碰撞,之后辽NG17**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辽N7F7**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最后辽NG17**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倒地后的行人。经喀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白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辽NG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白某某某、白某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夏某某、白某某某、白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白某某某、白某撤回了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桦的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薛某某、李某某、赵某、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喀左县公安局警情记录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喀左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文检痕迹司法鉴定书和致命伤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号牌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环节,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被害人谅解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白某某某、白某经济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晓��审 判 员 范 佳 山人民陪审员 王 成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麒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