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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吴晓斌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吴晓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7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88号。负责人陈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冬林,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晓斌,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晓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吴晓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3693.1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1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并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律师代理费用损失5558元。二、以被告吴晓斌名下设立抵押物权的“苏M×××××”号小型车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2016年5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5月14日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银行存款。本院于2016年5月5日通过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根据反馈信息,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晓斌名下车牌号为苏M×××××汽车一辆(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为二年,其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社区调查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9月19日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本院的执行财产查控情况,认为法院已经穷尽调查措施,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一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查控结果,对未能执行到位的款项,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