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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7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宋幸增与李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幸增,李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民初17866号原告:宋幸增,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漪,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良广,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绩,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伦桓,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幸增与被告李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宋幸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杰向宋幸增返还不当得利款1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重庆恒迈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迈公司)向李杰的姐姐李玲借款500万元,宋幸增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李玲口头告知恒迈公司将还款中的部分金额支付至李杰账户。2013年1月7日,宋幸增代恒迈公司将100万元款项支付至李杰账户。其后,因双方对该笔借款是否已全部归还产生争议,李玲提起诉讼要求恒迈公司、宋幸增及其他担保人归还剩余借款。案件审理过程中,李玲当庭否认宋幸增支付至李杰账户内的100万元系归还上述借款,一二审法院判决均支持了李玲的陈述。宋幸增与李杰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及纠纷,不应向李杰支付任何款项,其否认代李玲收取款项的前提下,收取该100万元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被告李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其户籍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鲤鱼池一村×号×-×,但是其与王红梅于1995年结婚,其从2012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王红梅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翠湖路×号×-×号的房屋,且偶尔居住在自购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号荣鼎国际×栋×-×号房屋内,其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渝北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李杰的户籍地为重庆市江北区,李杰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王红梅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翠湖路×号×-×号的房产证及重庆市渝北区清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经本院依法到该地址核实,足以认定宋幸增起诉时李杰已在该地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李杰的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李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李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兹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