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更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辉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793号罪犯曾辉,男,1989年6月2日出生,四川省松潘县人,回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阿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娱乐场所。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川刑终字第8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2月8日作出(2015)德刑执字第1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曾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曾辉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7年3月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婧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