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特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成泉、李雪白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成泉,李雪白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特49号申请人:李成泉,男,1939年2月23日出生,现住淄川区。被申请人:李雪白,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现住淄川区。代理人:李强(系被申请人李雪白的弟弟),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住淄川区。申请人李成泉申请认定李雪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成泉称,李雪白系一级智力障碍,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李雪白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李成泉为其监护人。李强称,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成泉系被申请人李雪白的父亲。李雪白从小智力障碍。本案立案后,根据李成泉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李雪白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9月18日,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潍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雪白患“重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依据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申请人李雪白目前的状况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担任。被申请人李雪白无配偶,申请人李成泉与李雪白系父女,申请人申请担任被申请人李雪白的监护人于法有据,被申请人李雪白的代理人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雪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成泉为李雪白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高凤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