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3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邵卫军与娜仁高娃、斯琴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卫军,娜仁高娃,斯琴毕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3414号原告邵卫军,男,汉族,职工。被告娜仁高娃,女,蒙古族,职工。被告斯琴毕力格,男,蒙古族,职工。原告邵卫军与被告娜仁高娃、斯琴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仁高娃、斯琴毕力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娜仁高娃从我处借款40000元,被告斯琴毕力格为担保人,定��2015年2月28日偿还借款。该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付利息14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借条及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28日,布某、被告娜仁高娃在我处借款40000元,由被告斯琴毕力格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2、阿鲁科尔沁旗欧沐伦街道办事处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斯琴毕力格外出至今未归,联系不到。被告娜仁高娃、斯琴毕力格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布某与被告娜仁高娃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斯琴毕力格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为原告出具了亲笔署名的借条,借条上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经济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该款到期后,借款人娜仁高娃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斯琴毕力格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娜仁高娃、斯琴毕力格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条在卷证实。被告娜仁高娃、斯琴毕力格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斯琴毕力格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未过保证期间,被告斯琴毕力格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斯琴毕力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娜仁高娃追偿。被告娜仁高娃、斯琴毕力格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娜仁高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邵卫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220元(以本金40000元,自2014年4月28日始至2016年4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4220元),本息合计5422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斯琴毕力格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斯琴毕力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娜仁高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娜仁高娃、斯琴毕力格负担。保全费562元,由被告斯琴毕力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勇审 判 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