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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建新、奥小宁与吴进录、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新,奥小宁,吴进录,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560号申请执行人王建新,男,汉族,1964年3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申请执行人奥小宁,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吴进录,男,汉族,1975年2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李忠,男,汉族,1963年1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宁01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王建新、奥小宁与吴进录、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吴进录、李忠至今未履行法律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经调查,我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吴进录在李俊镇政府处所有的房屋土地补偿款31992.13元,后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被执行人吴进录与申请人王建新、奥小宁未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我院于2016年5月23日对被执行人吴进录采取了拘留十五日强制措施,现被执行人吴进录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王建新、奥小宁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吴进录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李忠与申请人王建新、奥小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31992.13元,由于履行期限较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剡 军代理审判员  李佳宾代理审判员  朱海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家驹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