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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8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秦铂轩与秦学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秦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948号原告:秦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孝东,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乙。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秦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孝东、被告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擅自出售原告所有的房屋造成的损失1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原有位于杨舍镇XX花园26幢501室的房屋和杨舍镇XX三村27幢306室的房屋,在原告产生与被告分开居住的想法后,向被告提出搬到上述房屋中的任何一套居住,但被告告诉原告上述房屋早就卖掉了,原告经核实,其中XX花园26幢501室的房屋于2007年9月5日卖给了宋朱敏,此时,原告尚在新西兰留学未归,且买卖合同上也只有一个委托代理人曹雪平的签名,XX三村27幢306室的房屋于2003年11月21日卖给了孙大东,此时原告也在新西兰留学未归,且原告当时尚未成年。该两套房屋的价款均由被告收取。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均登记���原告名下,属原告单独所有的财产,只有原告才有处分权,但实际上,在原告在新西兰留学期间,该房屋被被告卖与他人,被告擅自处分原告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某乙辩称:没有擅自出售原告的房屋。其没有欠原告的钱,反而是原告欠其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某甲系被告秦某乙之子。1999年6月12日,被告秦某乙与秦某甲父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秦某甲由秦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位于张家港市XX综合楼3楼305室(即XX三村27幢306室)赠与秦某甲。2003年7月21日,原告秦某甲与孙大东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将杨舍镇XX花园26幢501室以51万元的价格卖给孙大东,原告秦某甲、被告秦某乙均在该契约上签字,售房款汇入了被告秦某乙账上。同月,原告秦某甲去新西兰留���。2007年6月21日,原告秦某甲签署委托书,委托曹雪平办理张家港市杨舍镇XX三村27幢306室的房屋产权、土地证过户签字等相关转让手续。2007年9月5日,以原告名义与宋朱敏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约定原告秦某甲将杨舍镇XX三村27幢306室以42万元的价格卖给宋朱敏,曹雪平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契约上签字。售房款汇入了被告秦某乙账户。被告秦某乙陈述在2003年至2009年也就是原告秦某甲在新西兰留学期间,其总共汇给原告秦某甲人民币202万余元,这其中包括了出售上述房屋所得的款项。原告秦某甲承认在其留学新西兰期间,共收到被告秦某乙汇款约人民币190万元。本院认为:杨舍镇XX花园26幢501室房屋的出售,原告本人在买卖契约上签字,其时原告已十六周岁,已能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判断,被告在买卖契约上签字并收取售房款,并不有违其作为监护人的身份,且被告收取的售房款也给了原告,故被告既没有擅自出售原告的房屋,也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杨舍镇XX三村27幢306室的出售,系原告委托他人代办,其时原告已成年,被告已无需为原告的行为承担责任,虽然售房款由被告收取,但所得款项也给付了原告,故被告既不存在擅自出售原告房屋的行为,也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之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需要提及的是,原告留学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的钱款已远远多于售房所得,这里包含了母亲对儿子深厚的关爱和殷切的期望,作为儿子要领会并感念母亲的心意,而不是将之视为母亲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原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陈美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