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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1执1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敏与袁钢、吴凤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敏,袁钢,吴凤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11执1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敏,女,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袁钢,男,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吴凤群,女,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赵敏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川1111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袁钢、吴凤群支付7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袁钢、吴凤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袁钢、吴凤群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袁��名下有住房一套,但该住房执行人系袁钢、吴凤群的唯一住房,申请执行人赵敏同意暂不处置该住房。本院依法每月扣取被执行人袁钢800元、吴凤群500元工资收入,由用工单位每月代扣,年底一次扣划至本院执行帐户,另未发现被执行人袁钢、吴凤群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赵敏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书��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智审判员 夏建强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杭 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