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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5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锡唐与郎维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唐,郎维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648号原告:陈锡唐,男,194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郎维亚,女,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陈锡唐与被告郎维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维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郎维亚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自2012年9月9日,另20000元借款自2013年2月8日,剩余20000元自2013年4月18日,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郎维亚系原告侄女。被告以经营养老院缺资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9月9日借款20000元、2013年2月8日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18日借款20000元,合计60000元,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郎维亚出具借条3份。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郎维亚未作答辩。原告陈锡唐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郎维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9日,被告郎维亚因需向原告陈锡唐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000元,加上此前借款的尚欠利息7000元,由被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并载明:“(其中7000付利息)补借2分厘息。”2013年4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亦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凭三份借条原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6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3年2月8日的该笔借款,原告自认其中7000元系此前欠付的利息,而被告郎维亚在借条中亦注明“(其中7000元付利息)补借2分厘息”,根据通常理解,该2分利系对补借的13000元的利率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按20000元全额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可予计息的13000元借款,原告自愿将月利率调减至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9月9日和2013年4月18日发生的两笔借款,借条均未载明利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15‰的利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对该两笔借款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可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郎维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维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锡唐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3000元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另40000元自2016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5‰,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陈锡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陈锡唐负担356元,被告郎维亚负担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晶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佳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