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刑更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宝贵挪用公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宝贵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更328号罪犯李宝贵,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陈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宝贵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3月18日交付执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兴中法刑执字第3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兴中法刑执字第6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6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李宝贵自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记六次功,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一次功,共计七次功,并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对其报减十二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自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记六次功,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一次功,共计七次功,并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宝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零二十四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08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久英审判员 张建忠审判员 孙向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冬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