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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8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立聚沃德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立聚沃德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立聚沃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社区第三工业区第*排第*栋*楼西。法定代表人:何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晓燕,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东林,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东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石井社区草埔村竹青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绍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华,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传虎,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立聚沃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立聚公司向东恒公司采购INR18650P电芯,立聚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5日向东恒公司发出了三份《采购单》,单价均为6.3元/pcs,货款金额分别为63000元、189万元、189万元,《采购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品质保证期限为12个月。2014年8月20日,立聚公司与东恒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14年8月1日到2015年7月31日,东恒公司每次供货时需向立聚公司提供检测报告并注明检测方法,货物验收不合格时,立聚公司应在接收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检测结果告知东恒公司,若立聚公司在接收货物后七日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东恒公司根据《采购单》向立聚公司送货,并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双方对当月的货款进行对账,根据立聚公司2015年1-2月份对账单,立聚公司尚欠东恒公司货款2541888.6元,该对账单还显示其中2015年2月份立聚公司给东恒公司出具二张金额同为25万元的支票,其中18943199号支票,进账日2015年4月28日,18943200号支票,进账日2015年5月6日。经催要,立聚公司又支付东恒公司货款10万元。东恒公司称25万元的支票有一张未能兑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东恒公司供给立聚公司的货物是电芯,立聚公司收到货物后将每个电芯的外部加上连接片,组成一个电池组,再加一个保护板,形成立聚公司的产品后销售给其他公司。立聚公司称不会对电池的内部结构进行改变,东恒公司则表示立聚公司在每个电芯上面焊上连接片,在焊接的过程中会对电池内部产生影响,如果保护板出现问题,也会对内部产生影响。立聚公司对电芯组装后将产品销售,立聚公司称其产品主要销售给东莞市富豪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富豪公司),根据立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其销售给东莞富豪公司的产品名称主要为“48v/8AH(方条裸包)”、“48V/8AH-S(含壳)”。2014年9月30日00时10分许,东莞富豪公司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3平方米,火灾中烧损部分电池、电机、控制器及构筑物。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茶山大队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东莞富豪公司三楼重要物品室,起火原因为东莞富豪公司三楼重要物品室内存放的锂电池自燃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火灾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深圳市德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根据深圳市德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记载:事故的中心现场位于四层厂房三层的贵重原料仓内,贵重原材料仓门朝西,公估人员看到该仓门口满是消防水,……仓库内原料均为纸箱包装成堆存放在多个木质垫板上,沿南北墙及东侧墙存放。因火致纸箱烧毁。经翻查,过道北侧主要存放电池组,用于电动车上,长约40厘米,事故中过火严重,尤其靠仓库中间处的大部分电池组外表烧黑,表面塑制连接件烧融,过道南侧主要存放电动车电机,靠仓库中间及东墙位置过火烧黑。2014年10月30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财产范围,故作出《拒赔通知书》。立聚公司称因为东恒公司提供的电芯存在质量问题引起自燃,才导致东莞富豪公司发生火灾,并要求作产品质量鉴定。东恒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立聚公司向东恒公司支付货款2441888.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立聚公司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庭审中,东恒公司将立聚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变更为2621888.60元。原审法院认为,立聚公司与东恒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各方均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对账单显示可以确认立聚公司尚欠东恒公司货款2441888.60元,东恒公司虽称有一张25万元的支票未能兑现,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该院不予支持。东恒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立聚公司称东恒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理由是2014年9月29日案外人东莞富豪公司的仓库内发生自燃的火灾事故,事故的原因是锂电池自燃,但立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东莞富豪公司的仓库内仅存放东恒公司提供的电芯,因此,无法确认东莞富豪公司仓库内的锂电池自燃是东恒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立聚公司要求做质量鉴定的请求,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立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东恒公司货款2441888.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至立聚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立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5元由立聚公司负担。立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改判立聚公司无需向东恒公司支付货款2441888.6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恒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程序不当,请求二审依法纠正,并发回重审。(一)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立聚公司提出的反诉,且在接受有关反诉材料时未作出合理说明,程序不当,请求二审裁定发回重审。(二)立聚公司一审主张东恒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引起火灾,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东恒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申请证据保全及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指定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发回重审。二、一审查明事实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并予纠正。2014年9月29日,立聚公司向东莞富豪公司交付的锂电池在该公司三楼的重要物品室自燃发生火灾,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茶山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系锂电池(备注:东恒公司向立聚公司提供的电芯)自燃引起火灾,东恒公司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进行勘查认定,并且委托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进行全面分析,最后的结论是无法判断本次火灾事故是由被保险产品锂离子电池本身的缺陷还是锂离子动力电池组因改装产生的缺陷所引起,故保险公司拒赔。该事实充分说明本次火灾事故与东恒公司的锂离子电池有直接因果关系,故立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质量鉴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如经鉴定,火灾系东恒公司的锂离子电池的质量问题引起,则所有损失均应由东恒公司承担。一审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的仓库内仅存放东恒公司提供的电芯,对立聚公司申请的质量鉴定不准许,有违事实,且无视东恒公司委托保险公司、公估公司进行调查的事实。东恒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立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货款损失。因立聚公司与案外人的损失赔偿纠纷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无关,其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因此一审不予受理反诉,适用法律正确。二、立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的仓库内仅存放东恒公司提供的电芯,东恒公司也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火灾现场存放其他公司的电池。三、东恒公司供给立聚公司的货物是电芯,立聚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将每个电芯的外部加上连接片,组成电池,再加上一个保护板,形成立聚公司的产品后销售给其他公司。因立聚公司在每个电芯上面焊接连接片,在焊接的过程中对电池的内部会产生影响,且如果保护板出现问题也会对电芯的内部产生影响,所以法院对立聚公司申请质量鉴定不予准许,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立聚公司的全部请求。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火灾是否因东恒公司向立聚公司出售的电芯存在质量问题引致。对于发生火灾的仓库内存放的电池组是否全部使用了东恒公司出售的电芯经组合改装而成,东恒公司与立聚公司各执一词,立聚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便发生火灾的仓库内存放的电池组全部使用了东恒公司出售的电芯经组合改装而成,因东恒公司出售给立聚公司的仅是电芯,发生自燃的电池组是立聚公司将电芯进行组合改装后制成,在涉案电池组已经被烧毁的情况下,无法判断涉案火灾是由于东恒公司出售的电芯本身的缺陷还是电芯因组合改装产生的缺陷引起,故一审法院对于立聚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立聚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不成立。立聚公司主张东恒公司在火灾发生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事实可以证明涉案火灾与东恒公司出售的电芯有直接因果关系,一方面,东恒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事实不能证明东恒公司确认事发仓库内所有电芯均系其出售给立聚公司,另一方面,因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认为涉案火灾无法判断是由于被保险产品锂离子电池本身的缺陷还是锂离子动力电池组因改装产生的缺陷所引起,保险公司据此作出拒赔决定,故立聚公司以东恒公司索赔的事实主张火灾与电芯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理由不成立。至于立聚公司主张一审未受理其反诉,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因立聚公司可另行起诉,故立聚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亦不成立。综上,立聚公司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33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35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立聚沃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绿叶审 判 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乐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