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来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魏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玮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799号原告:来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娇娇,该公司员工。被告:魏玮,男,199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原告来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碧桂园公司)与被告魏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安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安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魏玮支付房款250594元及逾期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为76756.94元,此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三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其公司与魏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魏玮购买其公司开发的来安碧桂园.城市花园.蔷薇园001幢1单元1803号房,总房款为357991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魏玮须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07397元,在2013年10月24日前支付250594元。如逾期付款,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魏玮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魏玮应按总房款的15%支付违约金。魏玮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了107397元,剩余房款250594元经多次催要无果。魏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来安碧桂园公司与魏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魏玮购买来安碧桂园公司开发的来安碧桂园.城市花园.蔷薇园001幢1单元1803号房,总房款为357991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魏玮须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07397元,在2013年10月24日前支付250594元。如逾期付款在90日之内,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魏玮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来安碧桂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当日,魏玮支付房款107397元。剩余付款250594元,魏玮至今未付,来安碧桂园公司催要无果。上述事实,有来安碧桂园公司的陈述及其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催款通知及投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来安碧桂园公司与魏玮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魏玮未按约定在2013年10月24日前支付剩余房款250594元,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应付房款的万分之三自2013年10月25日开始按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来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房款25059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505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0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被告魏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