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天津惠亨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惠亨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6行初52号原告天津惠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四路102号(物流园区内)3-B-109室。法定代表人李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京华,天津惠亨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艳玲,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庆英,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原告天津惠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亨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他项权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8月5日,原告作为惠亨大厦独家投资商,引进合作伙伴——天津开发区腾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全部产权归双方所有。1997年8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共管建设资金。1997年8月19日,腾宇公司伪造原告和红桥区政府双方的签字、印章、伪造《补充协议》虚假约定全部产权归腾宇公司所有,侵占了原告的全部财产。1999年3月10日,腾宇公司被天津市工商局注销,而同年10月29日,被告给已注销、没有办理《企业法人代码证书》的腾宇公司颁发《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造成腾宇公司诈骗光大银行抵押贷款600万元。综上,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颁发津房津他抵字第津00000**号《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的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国土房管局辩称,第一,原告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诉争的在建工程抵押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登记机关行政行为合法。在为腾宇公司办理《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时,其提交的材料符合《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登记机关在该过程中履行了必要的审查程序,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查,原告惠亨公司与腾宇公司就“盛运XX大厦”项目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一中民四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讼争的天津市红桥区南运河南XX里平房改造工程即“X盛X运大厦”项目,原告惠亨公司于1995年4月8日开始参与运作,其先后与铁道部十八局五处建安工程总公司、腾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合作协议,但由于种种原因上述所签协议均未能有效履行。因此在1997年8月27日,原告惠亨公司与腾宇公司及其他相关权利人针对涉案项目工程有关事项进行协商,共同签订了《会议纪要》,明确该项目的“计划”由二建房地产公司转至腾宇公司名下,相关证件也办在腾宇公司名下,由腾宇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全部投资,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惠亨公司既参加了会议,也在《会议纪要》中签名盖章,表明其已同意放弃该项目的相关权利。此后,惠亨公司又于1997年10月、1998年9月先后向腾宇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双方于1997年8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腾宇公司对此未表异议,双方该《合作协议》已经依法解除。因此,鉴于上述《会议纪要》的签订及履行,且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文件确认,诉争项目工程的权利义务人应认定为腾宇公司。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津高民一终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裁判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是涉诉房屋权利人的直接证据,且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盛运大厦XX大厦”项目工程的权利义务人应认定为腾宇公司。因此,被告市国土房管局根据腾宇公司的申请,以红桥区南运河南XX里XX盛运大厦AX座16X-22X层作为抵押物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与起诉人惠亨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惠亨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天津惠亨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芃审 判 员 齐 欣人民陪审员 韩桂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辰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