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宁艳挺与被告李永、陈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艳挺,李永,陈吉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747号原告:宁艳挺,男,1988年2月6日,满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永,男,1982年2月5日生,满族,职业不详,住承德县。被告:陈吉友,男,1965年7月19日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宁艳挺与被告李永、陈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二被告给付我借款400000.00元。被告李永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400000.00元,并由被告陈吉友对此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据一份,股份抵押借款协议一份,个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被告李永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并用自己所有的冀H168**号轿车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另外被告陈吉友做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了字,后此款在到清偿期后及担保期限内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永用自己的轿车一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于物的担保,被告陈吉友的担保属于保证人的保证担保,在原告行使担保权利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物的担保应优先于保证人的保证担保,所以被告陈吉友应对该物的担保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借原告宁艳挺借款400000.00元。二、被告陈吉友对被告李永用其自有的冀H168**号轿车所担保的债务(以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最终确定的数额为准)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李永承担6000.00元,被告陈吉友承担1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