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6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与赖小峰、赖小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赖小峰,赖小军,方绪付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893823564D。负责人:谢泽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玲,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然,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小峰,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小军,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绪付,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翔,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小峰、赖小军、方绪付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人保顺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2.02元、财产保全费3272.02元,合共7924.04元,由人保顺德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顺德分公司上诉提出:一、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亦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等。赖小峰作为涉讼厂房的承租人,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即只要��在违约行为而无论违约方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人保顺德分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赖小峰存在违约行为,完成其应负的举证义务。赖小峰等人未能证明其对案涉厂房已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或存在其他免责事由,应对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赖小峰等人对被保险人负有违约之债,人保顺德分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对赖小峰等人的代位求偿权。二、原审未审查赖小军与佛山市顺德区标格家具厂(以下简称标格家具厂)的关系,据另案的生效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反映,标格家具厂实际由赖小峰、赖小军合伙经营,方绪付为标格家具厂注册登记的经营者,故应由赖小峰、赖小军、方绪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人保顺德分公司的原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赖小峰、赖小军、方绪付承担。上诉人人保顺德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标格家具厂实际由赖小峰、赖小军合伙经营。经质证,被上诉人赖小峰、赖小军、方绪付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支持人保顺德分公司的证明主张。本院将在后文“本院认为”部分对前述证据作出综合认证。被上诉人赖小峰、赖小军、方绪付答辩称:一、赖小军不是标格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与该厂无任何关联;方绪付虽是标格家具厂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但未实际参与该厂的日常经营及管理。标格家具厂由赖小峰一人经营管理,赖小军、方绪付均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顺德区大队已认定案涉火灾的发生原��不明。赖小峰既未实施加害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也未违反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赖小峰不需向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及合同责任,人保顺德分公司无权向赖小峰主张代位追偿权。况且,案涉火灾事故属于不可抗力,根据赖小峰与出租人的约定,双方在此情形下互不追究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评估费用并不包括在保险人所赔偿的保险金内,应由保险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赖小峰、赖小军、方绪付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人保顺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和审理范围为其能否就案涉火灾造成的损失向赖小峰等行使代位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是第三者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前提条件是赖小峰等人对案涉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人保顺德分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前述前提条件并未成就,理由如下:首先,案涉火灾事故已被消防部门认定为起因不明,虽认定不排除��留火种、电器线路故障因素,但该认定结果并不具有明确的指向性,不能据此直接认定是赖小峰一方的原因引起的案涉火灾。其次,人保顺德分公司主张赖小峰对被保险人负有合同责任之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只有在承租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且造成损害的情形下,才需对租赁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人保顺德分公司并未提交足以证明赖小峰存在违反法定或约定的消防安全义务及未对涉讼厂房尽到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证据,故此,人保顺德分公司认为赖小峰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驳回人保顺德分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顺德分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4.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续媚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