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1年1月因盗窃被劳教二年:1986年5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6月因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3年12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2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2月因诈骗被劳教三年;2007年12月因诈骗被劳教一年九个月;2010年2月因诈骗被劳教一年;2012年4月因诈骗被劳教一年六个月。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晋0302刑初1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3刑终11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16)晋0302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于2016年8月22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他人办理工作为名,骗取他人共计17000元,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初,被告人孟某某谎称其是陈市长的司机,能通过关系为被害人李某某的亲戚办理市园林局事业编制的工作为名,收取李某某2000元现金。后工作未办理,钱款也未退。2、2015年9月间,被告人孟某某谎称自己是陈市长的司机,能通过关系为被害人杨某某的女婿曹某某、侄子杨某等办理工作为名,在杨某某家中分三次收取其共计15000元。后工作未办理,钱款也未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证实:2015年8月初,其在本市南山公园认识了自称是陈市长司机的孟某某,他说可以办理市园林局的事业编制工作,于是其就给了他2000元,后没有办成,才知被骗了。被害人杨某某证实:2015年8月16日,其通过李某某认识了孟某某,孟说可以办理工作,于是其分三次共给了他15000元。后工作为办成,钱也没退。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杨某某、李某某辨认,孟某某系实施诈骗的人。杨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孟某某自称张小峰,并向其打下收条,承诺给办理工作的情况。阳泉市公安局出具的书证证实:孟某某被劳教的情况。本院出具的书证证实:孟某某的前科情况。被告人孟某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他人办理工作为名,骗取他人共计17000元,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孟某某诈骗所得的赃款17000元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人民陪审员 王莉敏人民陪审员 栗占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