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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民初5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石河子开发区银燕节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吴光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开发区银燕节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吴光义,刘雪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5787号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银燕节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法定代表人:夏芳,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光义,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刘雪梅(吴光义之妻),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银燕节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光义、刘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银燕节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芳、被告吴光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刘雪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石河子开发区银燕节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136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2816元(136000元×0.048÷12个月×63个月×3倍);3、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索款费用)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协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滴灌带共计13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钱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吴光义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就是欠原告货款136000元没有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也过高了,原告没有找过我那么多次,索要欠款具体金额由法院判决。刘雪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光义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5月20日,被告吴光义从原告处购买滴灌带共计150000余元,后被告吴光义支付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吴光义于2014年6月9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保证欠夏芳(石河子开发区银燕节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钱,每月还一万,年底还清,如有违约,所有过来的费用由我承担”。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吴光义、刘雪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再次确认欠原告136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还,则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日承担所欠1%的违约责任(或欠款每月10%的利息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供多张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加油费票据等证实其去吉木萨尔、乌鲁木齐等向被告索款产生经济损失(索款费用)5743元,被告仅认可原告找过其两三次,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吴光义从原告处购买滴管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吴光义供应了滴灌带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光义理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光义给付原告货款1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吴光义至今未付原告全部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经审查,原告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从被告吴光义欠款之日计算违约金至起诉之日。鉴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系弥补守约方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主,惩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为辅,故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确定。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被告吴光义欠款之日至起诉之日计算原告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4272元(136000元×0.048÷12个月×63个月),对原告多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索款费用损失,被告仅认可原告找过其两三次,原告亦无法说清车辆通行费票据、加油费票据产生的具体经过,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索款费用损失为1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款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刘雪梅是否承担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光义购买原告的滴管材料产生的经营收入成为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刘雪梅应对被告吴光义在夫妻关系存期期间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刘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应视为对各自答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光义、刘雪梅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银燕节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6000元;二、被告吴光义、刘雪梅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银燕节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违约金34272元;三、被告吴光义、刘雪梅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银燕节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违约金1500元;以上款项合计171772元,被告吴光义、刘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银燕节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四、驳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银燕节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6元,送达90元,合计25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银燕节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769元,由被告吴光义、刘雪梅负担1807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 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