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强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降某,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李某,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刑终252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地址交口县迎宾街。负责人解东峰,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凯,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降某,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4,女。以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1,系被害人高某5之子,身份情况同上。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住址,晋中市灵石县新建街南140号。主要负责人任志军,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志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晋0781刑初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于2007年9月25日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2015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晋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师屯南村村口时,遇前方同方向由南向西左转弯驾驶“新日”牌电动车被害人高某5,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被害人高某5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月4日,被害人高某5经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5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良好,灯光齐全有效;银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损坏严重,无法检验。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车牌号码为晋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前通过录像监控范围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5km/h-67km/h。经介休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5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让赵武清帮其拨打110报警电话,后主动与其家属送被害人高某5到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随后其主动到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主动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初次申领驾驶证的日期2007年9月25日,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为10年;红岩牌CQ3314HMG366货车的所有人为薛某,注册日期2013年3月6日,发证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2、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关于李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我局工作人员赶赴事故现场后肇事司机已和伤者前往晋中三院救治,后肇事司机李某到介休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接受处理。3、介休市公安局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9日10时36分,介休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手机号为133××××9212的赵武清报警称,在义棠师屯村南口子上大车和摩托车撞了,受害人还活着。4、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介公交认字(2016)第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5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高某5的伤情。6、居民死亡证明书。证实:经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高某5于2016年1月4日死亡,根本死亡原因系多器官功能衰竭,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脑梗塞、弥漫性轴损伤。7、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在2016年3月7日前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8、双方的调解协议以及被害人高某5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证实: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近亲属补偿被害人高某5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9、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9日11时许,我名下“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介休市108国道师屯村南附近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是张某甲打电话告诉我的,这辆车的实际受益人是张某甲,我和张某甲是朋友关系,因为张某甲要在我们村拉煤,为了方便就把这辆车写成了我的名字,我知道这辆车平时是李某开的。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9日我购买的晋A××××ד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介休市108国道师屯南村村口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是我雇佣的司机李某打电话告诉我说他撞了人,人受伤厉害,我就告诉他让他先拨打110报警电话,李某给我打电话的时候我正在介休龙凤口附近开车送货,后来我没有去现场直接去的铁路医院。这辆车的实际受益人是我,是因为拉煤方便所以上的我朋友薛某的名字,我知道事发当天是煤矿统一安排到介休市送煤的,我的这辆车平时是李某在开,我的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的全险。3、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9日11时,我父亲高某5驾驶灰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从白岸村回城里土地局宿舍家中的时候在介休市108国道师屯南村村口和一辆黄色的大货车发生了碰撞,我父亲的行驶方向是由南向北行驶。是我的一个朋友看到我父亲的电动车后打电话告诉我的。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9日10时左右,我驾驶晋J×××××重型货车路过介休市108国道师屯南村村口时看见一辆大货车停在国道东侧,大货车的左侧躺着一个人,我就靠边停车,下车查看,下车后我看到大货车头朝北,尾部朝南停着,在大货车的左侧中间位置躺着一个男人,大货车的车牌号我记不清了,黄色车型为前四后八,其他的我没看清,后来我发现大货车的驾驶人是我朋友李某,他当时正在拨打120急救电话,他就让我帮他拨打110报警电话。(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9日10时30分许,我驾驶晋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从灵石华强煤矿拉煤送往介休市龙田洗煤厂,沿着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介休市师屯南村口时,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在我车辆的右前方与我同向行驶,车上有一个男人,我继续往前行驶,当行驶到与电动自行车距离3-4米的距离时,对方电动车突然左转弯,我急忙采取了制动,但还是和他相撞了,我就赶紧下车查看,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来我看伤者受伤严重就在路旁找了个车把他送到了铁路医院进行救治。我于2007年9月25日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张某甲,事故发生时我的车速是50km/h,挂的是8档,我驾驶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但我不知道是投的哪个保险公司,事发后,因为受害人方要我赔偿55万元,我赔不起,对民事部分没有达成调解。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收到了,我没有异议。(四)鉴定意见1、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介)公(法)鉴(尸)字【2015】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高某5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2、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6012004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该“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良好,制动灯光齐全有效。3、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6012004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该银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损坏严重,无法检验。4、山西省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鉴【2016】车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车牌号码为晋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前通过录像监控范围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5km/h-67km/h。(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位于介休市108国道师屯南村口,肇事车辆两辆,分别为晋A×××××的“红岩”重型自卸货车、灰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六、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ד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薛某,实际车主系张某甲。肇事车辆晋A××××ד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晋A×××××的“红岩”牌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该事故发生于以上各份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高某5被送至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山西大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期间为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4日,住院天数为26天,被害人高某5的近亲属支付山西大医院医药费9500.15元,支付介休市红十字会急救费2100元,因就医转诊支付过路费80元,欠缴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99434.73元,共计人民币111114.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为被害人高某5预付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55987.13元、支付住院费11012.87元、支付门诊费人民币1024.41元,支付被害人高某5近亲属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4000元,支付被害人高某5近亲属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02024.41元。被害人高某5,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登记地址:介休市义棠镇白岸村1730327号,2011年1月经介休市西关街道办事处金融路社区入户登记,生前居住于山西省介休市金融路38号土地局宿舍南7号。其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间曾在介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西城清扫公司任临时保洁人员,月工资1350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降某,女,出生于1948年3月27日,现住山西省介休市金融路38号土地局宿舍南7号,农民,系被害人高某5之妻。高某5和降某共育有四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男,出生于1970年4月23日,现住山西省介休市宏顺家园2号楼1402号,农民,系被害人高某5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女,出生于1971年12月11日,现住山西省介休市义棠镇汪沟村1707025,农民,系被害人高某5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女,出生于1976年3月4日,现住山西省介休市汾秀公园沙木墕小区,农民,系被害人高某5之次女。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4,女,出生于1977年11月20日,农民,现住山西省介休市安益安宏小区,系被害人高某5之三女。山西省统计局2016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载明: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81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96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介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证明一份;2、金融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3、介休市红十字会999急救站收据2支、太原市中心医院的转院费收据1支;4、山西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2支;5、山西大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8支;6、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收费票据1支及分类清单一份;7、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8、介休市义棠镇白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9、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的保险单抄件一份;10、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口县营销服务部的保险单抄件一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付款收条1支、介休市义棠镇中心校的证明一份、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8支、外购药发票7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供的山西介休义棠安益煤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二份;太原市天仲传奇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一份;因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嘱单嘱咐留一人陪侍,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陪侍人因陪侍有误工损失,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供的死者高某5生前邻居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所列的11名证人无相应的身份证明无法核实,且附带民事被告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存疑,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介休市欣欣向荣汽车修理厂发票1支、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押金条1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处理。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7支、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支、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支、收据4支,因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主张这部分费用,故不作处理。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让其朋友帮忙拨打110报警电话,积极送被害人高某5去医院救治,后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近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高某5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降某、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作为被害人高某5的近亲属,要求判令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交口县营业服务部)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计算如下:1、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9434.7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山西大医院医药费15380.15元,因其只提供的医药费单据9500.15元不能完全支持;外购药药费43883.51元,因其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2、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6520元,其中急救费2100元、过路费80元、转院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61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费用340元,因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3、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19000元,因医嘱嘱咐留一人陪侍,且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有误工损失,对于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26天,即陪侍人护理费为2630.84元(36933÷365×26天=2630.84元)。4、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因其住院期间为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26天=1300元),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因其住院期间为26天,营养费为780元(30元×26天=780元),故本院支持营养费780元。6、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2452元,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高某5自2011年1月在介休市金融路土地局宿舍南7号房居住,且其在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曾在介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任临时保洁员,被害人高某5可视为城镇居民,应依照城市户口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7、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2277.72元,其中12万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232277.7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即232277.72元×80%=185822.176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822.176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降某、高某1、高某2、高某4、高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三)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降某、高某1、高某2、高某4、高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822.17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降某、高某1、高某2、高某4、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提起上诉,其上诉意见及代理意见是:被害人系农村户口,不应依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证实,二审经审查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被害人自2011年起就已在介休市城区工作、居住,可视为城镇居民,应依照城市户口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晖审判员 梁 静审判员 皇甫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荣建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