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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谢守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谢守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1285号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春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该行职员。被告:谢守山,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潜江市高石碑镇建设街。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中银富登银行)诉被告谢守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守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守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9531.2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复利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谢守山以其名下位于潜江市高石碑镇来麟村八组的房地产向原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3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并对借款利率及罚息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13日,被告谢守山未能按约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被告谢守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3S0106017060303)。约定原告给予被告780000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2日起60个月。授信用途:满足谢守山依法合规且正常的生产、经营、生活需要;担保方式: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S0106017060303-1),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潜江市高石碑镇来麟村八组集体土地自建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房产等建筑物和土地附作物(含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权属性质和土地使用权类型为集体,土地面积7260㎡,建筑物用途为猪舍,建筑面积1500.5㎡。该抵押物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仅原、被告双方与潜江市高石碑镇来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县域及农村财产抵押贷款业务之三方协议,对上述抵押物的登记、监管及处置等方面作了约定。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K0106017060303)和借款借据,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3S0106017060303)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贷款额度300000元,额度有效期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本次拟放款日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倍;还款时间为首次放款日之后每月对应日即为本合同下所有贷款的每期还本还息日(如遇当月无对日则改为当月最后一日),即应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最高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当期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部清偿。但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531.28元、利息3397.80、复利153.18元、罚息1613.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79531.2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抵押物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㈡项“下列财产不得抵押: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其位于潜江市高石碑镇来麟村八组集体土地自建房向原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守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531.2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为5164.08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谢守山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克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