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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与熊红光、熊纪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熊红光,熊纪州,赵治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4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住所地获嘉县行政路。负责人潘立新,男,汉族,1967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奇峰,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东风,男,汉族,1959年9月5日出生,住获嘉县。被告熊红光,男,汉族,1978年9月19日出生,住获嘉县。被告熊纪州,男,汉族,1978年1月16日出生,住获嘉县。被告赵治国,男,汉族,1979年3月25日出生,住获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以下简称获嘉县农行)诉被告熊红光、熊纪州、赵治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获嘉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岳奇峰、申东风,被告赵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纪州、徐瑞玲、熊红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获嘉县农行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熊红光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熊纪州、赵治国为被告熊红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熊红光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熊红光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为4285.89元,包括利息、罚息);2、要求被告熊红光支付律师费2000元。3、担保人熊纪州、赵治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熊红光、熊纪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赵治国辩称:这笔借款和我没有关系,2011年我给熊纪州、熊红光担保过贷款,2013年12月20日贷款还清后,我没有去银行办过任何贷款手续。银行该笔借款跟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获嘉县农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小组申请书、业务申请表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同时证明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第一被告履行放款义务;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清单、律师费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经质证,被告赵治国对银行提供的以上借款手续均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写的;且被告赵治国通知被告熊红光、熊纪州到庭证明因被告赵治国不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去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被告赵治国没有去,借款合同上面的签名不知道是谁签写的。对于被告赵治国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赵治国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有异议,并提供被告熊红光、熊纪州到庭证明,被告熊红光、熊纪州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两次开庭被告熊红光、熊纪州均未到庭答辩,也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对被告熊红光、熊纪州陈述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故认定被告赵治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写,经本院书面通知被告赵治国申请司法文书鉴定,赵治国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赵治国所提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熊红光在原告获嘉县农行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熊纪州、赵治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一年期以内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标准,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生效当日起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肆万伍仟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借款人熊红光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6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熊红光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2016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熊红光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实际还款日;2、要求被告熊红光支付律师费2000元。3、担保人熊纪州、赵治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获嘉县农行与获嘉县博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获嘉县农行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可以认定被告熊红光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熊纪州、赵治国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熊红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被告熊红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熊纪州、赵治国应按约定在45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熊纪州、赵治国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红光追偿。被告熊红光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获嘉县农行借款30000元,借期2014年12月22日届满,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6月14日,借款期内利息为1318.7元(30000元×8.4%÷365天×191天)。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执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赵治国在第一次庭审时,答辩借款手续上赵治国的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写的,因被告赵治国未要求进行司法文书笔迹鉴定,故对于被告赵治国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熊纪州、徐瑞玲、熊红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红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318.7元。二、被告熊红光应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的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三、被告熊红光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四、被告熊纪州、赵治国对以上第一、二、三项在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熊纪州、赵治国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红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由被告熊红光、熊纪州、赵治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嵬审 判 员  冯芝娟人民陪审员  秦 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淑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