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4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贾玉平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2587号原告:贾玉平,男,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区西民主大街181号。法定代表人:艾永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杨,公司综合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亚男,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玉平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贾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2,088.00元;3.支付原告11个月的同岗同酬差额工资24,46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贾玉平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长劳人仲决字[2016]第00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2008年9月29日,原告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申请为要求被告给原告涨工资,该委不予受理,此次仲裁申请与2008年提出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同,不属于重复申请。2.原告于1993年5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至今已达22年之久,现在被告站点兴隆山加油站工作,被告始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合法。3.原告2015年1月至5月月平均工资为2,008.00元,同岗位月平均工资为4,232.00元,其与目前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同岗位职工工资差达2,224.00元之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1个月的同岗同酬差额工资24,464.00元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10月14日贾玉平等13人向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我们1993年参加工作,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我们与同批参加工作的全民性质正式职工应当同工同酬;3从2008年2月到和我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每月支付我们二倍工资;4.我们参加工作十五年这么多年只有基本工资,十年没有涨过,在这两年才有50%奖金,只有这两项其他的都没有,这么多年每个人差20多万,要求给我们每个人补偿20万。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长劳仲不字(2008)第2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贾玉平等13人于同年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朝民立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对贾玉平等13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理由为贾玉平等13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贾玉平等13人对该民事裁定书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8)长民立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贾玉平等13人不服该民事裁定书,申请再审,吉林省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2011)吉民申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贾玉平等13人的再审申请。贾玉平等13人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吉检民(行)监[2014]2200000008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15年7月2日,贾玉平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同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委认定“申请人2015年7月2日向本委递交的仲裁申请与其2008年9月29日递交的申请属于重复申请”,遂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长劳人仲决字[2016]第006号仲裁决定书,对此案不予受理,现贾玉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贾玉平2015年7月2日的仲裁请求与2008年的仲裁请求只是在语言表述上不完全一致,但请求事项实质相同,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现贾玉平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经过吉林省各级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玉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国彬审判员  曹春江审判员  李清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