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永勤与贺洪伟、巴州天骄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勤,贺洪伟,巴州天骄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3540号原告:陈永勤,女,1971年7月6日出生,土家族,新疆金农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金域华府1号楼2单元605室。被告:贺洪伟,信息不详。被告:巴州天骄棉业有限公司,信息不详。原告陈永勤与被告贺洪伟、巴州天骄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0000元,利息14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车皮延时费9600元,利息2304元;3、判令第二被告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4、律师费28857元;(以上三项共计780761元)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上述两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永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607.61元退还原告陈永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