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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与徐斯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6民初48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徐斯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486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宇辉。委托代理人:巩小燕、曹娟,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斯涛,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增城分公司)诉被告徐斯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增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某增城分公司诉称:2006年4月21日,增城市碧桂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碧桂某增城分公司签订《碧桂某凤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选聘碧桂某增城分公司对碧桂某凤凰城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至今,碧桂某增城分公司对该物业进行了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管理公共区域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管理服务。徐斯涛所有的位于碧桂园的房屋属于碧桂某增城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并与碧桂某增城分公司签订了《碧桂某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徐斯涛应支付物业服务费。但徐斯涛在2014年10月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为此,碧桂某增城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徐斯涛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合计9130.52元给碧桂某增城分公司;二、徐斯涛支付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违约金8634.87元(违约金以当月拖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愿调整减半收取)给碧桂某增城分公司;三、徐斯涛向碧桂某增城分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2015年3月、5月、7月至2015年11月止的水费83.7元及利息4.1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徐斯涛向碧桂某增城分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2015年3月、5月、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止的污水处理费58.59元及利息2.9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徐斯涛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斯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碧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变更名称为碧桂某增城分公司。2002年5月22日,增城市清源自来水厂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凤凰城物业服务中心代收水费的协议书》,委托碧桂某增城分公司代收凤凰城各苑区业主水费。代扣水费的时间为每月的10号前。2008年1月10日,朱凤贞(买受人)与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凤贞购买碧桂园房。2010年12月14日,徐斯涛(甲方,业主)与碧桂某增城分公司(乙方,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碧桂某凤凰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载明“……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相关费用第五条本园区的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方式。乙方按以下计算方式、标准向甲方计收物业服务费:甲方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标准按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及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收。该物业套内建筑面积为292.12平方米;合计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92.12平方米;该物业的花园面积为135.87平方米。按上述计算方式、标准,甲方应按652.18元/月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上述约定面积如与房管部门的最终测绘面积有差异的,以房管部门的最终测绘面积为准。……第七条甲方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该物业交付之日起,且不论甲方是否居住或使用该物业均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乙方采用现金或银行扣费的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扣费时间为公历每月5日……第六章违约责任第十六条物业服务费按约定由甲方交纳,……甲方或该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情节严重的,乙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12月14日,徐斯涛接收涉案房屋。2010年12月14日,徐斯涛向碧桂某增城分公司出具《声明》,载明“现有徐斯涛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朱凤贞购买了位于增城市广园东碧桂园洋房(别墅)一套……该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自2010年12月1日起由新业主全额承担。……”。2015年6月8日,碧桂某增城分公司向徐斯涛邮寄了《关于催缴物业服务费的函》,要求徐斯涛在2015年7月31日前缴清拖欠的费用。2015年12月5日,增城市清源自来水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3月、5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的水费及污水处理费共142.29元某桂某增城分公司已代缴完毕。2015年11月6日,碧桂某增城分公司向徐斯涛邮寄了《关于催缴物业服务费的函》,要求徐斯涛在2015年11月30日前缴清拖欠的费用。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增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产权查册表》,载明“房屋座落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建筑面积292.12平方米,产权人:徐斯涛”。庭审中,一、碧桂某增城分公司主张以下事实:1、本月收取的其实是上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在实际操作中,只要业主在当月月底之前支付上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碧桂某增城分公司就不计算滞纳金,故滞纳金统一从下个月1日开始计算。3、涉案楼盘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碧桂某增城分公司与徐斯涛签订的《碧桂某凤凰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碧桂某增城分公司已依约对案涉房屋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故徐斯涛应按上述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现碧桂某增城分公司主张徐斯涛未交纳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徐斯涛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且徐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采信碧桂某增城分公司的主张,故碧桂某增城分公司主张徐斯涛应支付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房屋的每月物业服务费为584.24元(292.12平方米×2元/平方米),花园的每月物业服务费为67.94元(135.87平方米×0.5元/平方米),故每月合计物业管理费为652.18元。上述期间内的物业服务费合计9130.52元(652.18元/月×14个月)。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碧桂某增城分公司与徐斯涛签订的《碧桂某凤凰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徐斯涛不按约定时间交纳费用的,碧桂某增城分公司有权要求徐斯涛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碧桂某增城分公司主张违约金从欠费第二个月1日开始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2014年10月物业服务费的延迟交纳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按1月应交物业服务费为本金,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此类推),现碧桂某增城分公司主张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总额减半收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每月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应以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本金为限。至于碧桂某增城分公司主张拖欠水费83.7元、污水处理费58.59元,因上述费用碧桂某增城分公司已代缴,且徐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采信碧桂某增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支持。至于碧桂某增城分公司主张利息,本院酌定从碧桂某增城分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开始,以拖欠的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较为适宜。被告徐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斯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9130.52元及违约金(每月违约金按当月欠付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欠费第二个月1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总额减半收取,但每月违约金总额以当月欠付物业管理费的本金为限);二、被告徐斯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支付拖欠自2014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2015年3月、5月、7月至2015年11月止的水费83.7元、污水处理费58.5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开始,以拖欠的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徐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勋人民陪审员  詹玉琴人民陪审员  林月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丽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付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