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新球诉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小龙及第三人郴州市合众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球,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称郴州福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王小龙,郴州市合众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2998号原告王新球,男,194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称郴州福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法定代表人王小龙,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小龙,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第三人郴州市合众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曾用名称郴州市统一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李长生,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原告王新球与被告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小龙及第三人郴州市合众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其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用1090元。至今,原告王新球既未预交诉讼费用,亦未提出缓、减、免缴诉讼费等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骆晴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