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字第8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字第894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崔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9月2日,原告王某为其所有的陕K755**大众小型客车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6000元。2016年5月10日1时30分许,时利峰驾驶原告王某所有陕K755**大众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长城路榆阳十字实施右转弯途中与路中金属护栏相撞,造成护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处理结果,认定时利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8781元,鉴定费500元,护栏赔偿费521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14891元人民币。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8781元、鉴定费500元、护栏赔偿费521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148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保单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第二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以及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原告的事实。第三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情况。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支、施救费票据一支、赔偿清单、收据、赔偿款票据一支,用于证明由于本次事故经鉴定造成原告车辆受损8781元,并花费鉴定费500元,护栏损失赔偿为5210元,支出施救费400元的事实。被告某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属实,原告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事故经其调查,驾驶员与实际驾驶员不符,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故其拒赔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驾驶员其调查的驾驶员不符,故其有权拒赔赔偿。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且该组证据系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出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10日1时30分许,时利峰驾驶王某所有陕K755**大众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长城路榆阳十字实施右转弯途中与路中金属护栏相撞,造成护栏及车辆受损。2016年5月12日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时利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陕K755**大众小型客车在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06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日24时止。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后,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本次事故中驾驶员与实际投保人不符,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诉请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8781元、鉴定费500元、拖车费400元,护栏赔偿费521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被告应当赔偿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9681元,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9681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210元,共计14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