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一福、沈福民与邓金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一福,沈福民,邓金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一福,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福民,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春,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金田,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光,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一福、沈福民因与被上诉人邓金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一福、沈福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春、被上诉人邓金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一福、沈福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林一福、沈福民归还邓金田借款本金134216.7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0.15%计算的利息。2、邓金田承担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争债务是基于双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结算所产生,借条仅是结算后的凭证,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民间借贷,一审法院未根据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邓金田据以提起诉讼的借条,是双方合伙经营一家锌钢栏杆项目结算而产生,当时,邓金田和林一福、沈福民之间关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完全结清楚,邓金田通过对林一福、沈福民的合伙经营的锌钢栏杆项目采用停水停电、关闭店门等手段,阻碍林一福、沈福民的正常生产经营,迫使林一福、沈福民在没有对双方合伙期间结清的情况下,向邓金田出具了该借条。而这种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结算而产生的借条,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是以获取高利息收益为目的的,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此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对于林一福、沈福民支付本金的行为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本案借条已经明确约定了月利率为0.15%,邓金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事实上,林一福、沈福民每次支付给邓金田的款项,除了利息,剩余部分均是用于归还本金的。2、林一福、沈福民支付的款项均用于支付利息和本金,并未包括所谓的电费。首先,邓金田提供的短信,可以看出该电费短信的缴费人都是闽西金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而非林一福、沈福民。其次,邓金田提供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出具并制作,并无林一福、沈福民的签字确认,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邓金田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对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是正确的。(一)、双方讼争债务虽系基于双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结算所产生,但双方就退伙有关事宜进行了清算并达成协议,林一福、沈福民应退还给邓金田的合伙资产,以借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借条系双方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二)、1、林一福、沈福民对“债权债务并未完全结清”及“答辩人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其出具借条”的上诉理由,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这一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林一福、沈福民在上诉状的上诉请求中对自己出具的借据进行了确认并已履行。从上诉请求可以看出,本案借款是存在利息的,且支付利息的期限与邓金田在一审时主张的只支付至2016年1月17日止的时间吻合。这一事实可以看出,无论利率是0.15%还是1.5%,林一福、沈福民均认可了借款本金17.5万元。二、1、本案借条是沈福民书写的,借条上的月利率虽为0.15%,当时邓金田没有认真审查,但0.15%的月利率远远低于银行利率,不符合常理,可以认定为笔误。事实上,林一福、沈福民是以1.5%的利率支付利息的。2015年5月23日,沈福民在回复邓金田的短信中,双方进行了电费、应付利息及邓金田所欠林一福、沈福民的管材款进行了结账,沈福民在短信中明确承认该月利息为2625元,电费1375元。2015年3月23日,转给邓金田的5149元,系分二笔转入的,其中一笔2524元系支付的电费,另外一笔2625元系支付的利息。上述二个事实,结合邓金田一审时提供的短信往来、电费结算单据及银行交易清单,至2016年1月17日止,林一福、沈福民每月所支付的2625元,就是以借款本金1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所支付的利息,这一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利率为1.5%,而不是林一福、沈福民所称的0.15%。至于超过2625元的部分,系林一福、沈福民应支付给邓金田所垫付的电费,这一事实,从邓金田提供的短信往来、电费结算单据、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的内容中也足以证实。2、关于上诉人转款中其中部分款项属于其应支付的电费,缴费人为何是闽西金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问题,邓金田在一审时已作了必要说明。在2015年5月23日,沈福民在回复邓金田的短信中,明确承认该月利息为2625元,电费1375元,合计4000元,扣除邓金田应支付林一福、沈福民的管材款652元,对抵后应支付3348元,沈福民于2015年5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邓金田支付3348元。这一事实说明,林一福、沈福民的电费是通过邓金田垫付的。如果林一福、沈福民认为没有向邓金田支付垫付的电费,但未提供自己缴交电费凭证,这一事实也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邓金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一福、沈福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邓金田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间,邓金田与林一福、沈福民合伙经营锌钢栏杆项目。后因各方意见分歧而散伙,合伙经营项目由林一福、沈福民经营,邓金田退出合伙。2015年2月18日经三方结算,林一福、沈福民应支付给邓金田17.5万元投资款,经协商,该投资款转为借款借给林一福、沈福民,由林一福、沈福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邓金田周转金175000(壹拾柒万伍仟元)。利息0.15%每月18日付息2015年10月底之前本金一次性付清。借款人:沈福民林一福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林一福、沈福民支付邓金田44639元,邓金田认为支付的44639元中扣除林一福、沈福民应支付电费之后,余额系至2016年1月17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的利息;林一福、沈福民认为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为0.15%,邓金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支付的款项全部为利息,林一福、沈福民支付给邓金田的款项超过约定利息的部分是用于归还本金的,应从诉争本金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邓金田与林一福、沈福民合伙经营锌钢栏杆项目,后邓金田退出合伙,2015年2月18日经三方结算,林一福、沈福民应支付给邓金田17.5万元投资款,经协商,该投资款转为借款借给林一福、沈福民,由林一福、沈福民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属当事人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故邓金田与林一福、沈福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邓金田要求林一福、沈福民归还人民币17.5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为0.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利率按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0.15%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故林一福、沈福民认为支付给邓金田的款项超过约定利息的部分应从诉争本金中予以扣减的辩解,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林一福、沈福民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邓金田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及该款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0.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邓金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3元,由林一福、沈福民负担。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2015年2月18日林一福、沈福民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通过对合伙债权债务的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该《借条》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据此《借条》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确定邓金田与林一福、沈福民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邓金田已提供借款,属有效合同。林一福、沈福民未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限期归还。对林一福、沈福民已支付的44639元是否应抵扣本金问题。由于该款是林一福、沈福民借款之后按月支付不同金额组成,而《借条》约定“借款本金在2015年10月底之前一次性还清”,结合沈福民的短信有“利息2625元”、“电费”等内容,应认定林一福、沈福民每月支付利息及相应的电费,而不是每月归还借款本金。因此林一福、沈福民认为已支付的44639元应抵扣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一福、沈福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林一福、沈福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建 锋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代理审判员 刘 瑞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琪(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