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飞英与黄伟军、陈汉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英,黄伟军,陈汉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778号原告:李飞英,女,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严文,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伟军,男,汉族,1980年11月4日出生,岑溪市人,原住岑溪市,现住南宁市良庆区。被告:陈汉妮,女,汉族,1987年6月4日出生,岑溪市人,原住岑溪市,现住南宁市良庆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敬亮,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岑溪市人,住岑溪市,与黄伟军系亲戚关系。原告李飞英诉被告黄伟军、陈汉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文与被告黄伟军、陈汉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敬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飞英、及被告黄伟军、陈汉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黄伟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黄伟军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还款期满后,双方于2016年4月4日补充约定该笔借款延续到2016年4月11日还清,逾期后,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时止)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载有收条、补充说明、抵押协议的《借款合同》及《指令明细信息》,拟证明其所诉事实。被告黄伟军、胡丽妮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已还了借款2万多元给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康分社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星光支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拟证明其主张。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伟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伟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限期为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并约定“按月付息并计算复息,月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被告黄伟军接着在《借款合同》后书立《收条》,于同日确认收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另注“汇款肆万柒仟元正加现金人民币叁仟元正”。2016年4月4日,被告黄伟军在“注”后面另作补充说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这借条的伍万元人民币续延到2016年4月11日”,并在《借款合同》后面书立《抵押协议》,自愿以其为出资人、法人为林婕婕的天之香茶业为借款作抵押。被告黄伟军通过银行于2015年3月11日、4月14日、5月19日、6月25日、7月18日、8月25日、9月27日、10月29日、12月6日、12月28日、2016年2月18日分别支付3000元、2016年3月17日支付1900元给原告。2016年4月22日、4月25日,被告黄伟军通过银行分别汇款1500元、1000元给原告李飞英之子梁家强(已成年)。2016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以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为5.6%、2015年3月11日公布的为5.35%、5月11日公布的为5.1%、6月28日公布的为4.85%、8月28日公布的为4.0%、10月24日公布的为4.35%。被告主张按月利率的2.1%计利息,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的4倍。月利率2.1%化为日利率是0.07%,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尚未欠本金为50000元+50000元x0.07%/天x28天-3000元=47980元;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47980元+47980元x0.07%/天x34天-3000元=46121.92元;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46121.92元+46121.92元x0.07%/天x35天-3000元=44251.90元;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44251.90元+44251.90元x0.07%/天x37天-3000元=42398.02元;至2015年7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42398.02元+42398.02元x0.07%/天x23天-3000元=40080.62元;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40080.62元+40080.62元x0.07%/天x38天-3000元=38146.76元;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38146.76元+38146.76元x0.07%/天x33天-3000元-3000元=36027.95元;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36027.95元+36027.95元x0.07%/天x32天-3000元=33834.98元;至2015年12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33834.98元+33834.98元x0.07%/天x38天-3000元=31734.99元;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本金31734.99元+31734.99元x0.07%/天x22天-3000元=29223.71元;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29223.71元+29223.71元x0.07%/天x52天-3000元=27287.45元;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27287.45元+27287.45元x0.07%/天x27天-1900元=25903.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伟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予以证实,被告亦不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黄伟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止的利息,被告上述所付款项,除支付利息外还有剩余。剩余部分应计入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比被告所主张的利率计算已支付的利息还少,但并未超过年利率的36%,被告自愿支付,故采纳被告的意见,而对原告主张依据被告黄伟军2016年4月4日作出的“补充说明”应认定被告确认借款本金仍为50000元不予采纳。被告黄伟军“补充说明”表述为“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这借条的伍万元人民币续延到2016年4月11日”,本院认为是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并未涉及还款问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所归还的款项有其他用途,按照被告自愿支付的月利率2.1%分段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5903.19元,而不是被告列表计算的24798.86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5903.19元,被告应予归还给原告。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的24%,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基准利率4倍计算。对被告主张其汇给梁家强的2500元是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问题,因原告否认,且梁家强已成年,仅凭汇款的凭证不能证实款项的用途,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不认定为归还原告的本息。对被告陈汉妮的责任问题,陈汉妮与黄伟军是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陈汉妮应对被告黄伟军上述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军、陈汉妮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5903.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给原告李飞英。本案诉讼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飞英负担525元,由被告黄伟军、陈汉妮负担525元。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账号:21×××15)转给权利人。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华审 判 员 林丽梅人民陪审员 李林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洪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