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腾支行与陈燕珍、苏碧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腾支行,陈燕珍,苏碧兴,俞璀,张德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2835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腾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469号德兴家和天下33-35-36号店,组织机构代码05034639-2。主要负责人:谢廷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栢琴,成年,住龙岩市新罗区,系原告员工。被告:陈燕珍,女,1986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苏碧兴,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俞璀,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德福,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腾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龙腾支行)与被告陈燕珍、苏碧兴、俞璀、张德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栢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龙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燕珍、苏碧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4172.21元,支付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171250‰计算的利息,支付2016年7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171250‰计算的利息;2、被告俞璀、张德福对被告陈燕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陈燕珍、苏碧兴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8.693750‰,按月计息,到期还本,被告俞璀、张德福负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陈燕珍支付借款。2016年2月21日,该笔贷款利息逾期。2016年4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2016年7月1日,原告扣划被告张德福账户内的存款2万元用以归还贷款。陈燕珍、苏碧兴、俞璀、张德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燕珍、苏碧兴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被告陈燕珍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由贷款人农商行龙腾支行在最高贷款本金20万元内对借款人陈燕珍一次性分次发放贷款;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4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及施肥工资;借款按月结息;贷款月利率为9.9937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俞璀、张德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人贷款本息逾期十日以上,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保证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2014年贷款还清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继续向被告陈燕珍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69375‰,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2016年2月21日,被告陈燕珍逾期支付贷款利息。2016年4月2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还本付息均无果。截止2016年04月20日,被告陈燕珍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4172.21元。2016年7月1日,原告扣划被告张德福账户内的存款2万元用以归还本案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结婚证、贷款明细账、普通贷款还款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2016年5月3日,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张德福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莲东北路17号莲东经济适用房二期D组团7幢603室房屋。原告为此预缴财产保全申请费15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燕珍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燕珍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贷系在被告陈燕珍、苏碧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俞璀、张德福自愿为被告陈燕珍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俞璀、张德福依法应对被告陈燕珍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璀、张德福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燕珍、苏碧兴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珍、苏碧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腾支行贷款本金180000元和相应利息(1、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4172.21元。2、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17‰计算的罚息。3、2016年7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17‰计算的罚息)。二、被告俞璀、张德福对被告陈燕珍、苏碧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俞璀、张德福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燕珍、苏碧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42元,均由被告陈燕珍、苏碧兴、俞璀、张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人民陪审员 黄 娟 华人民陪审员 兰 美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珊珊(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