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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5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天津市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5857号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377750-9),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宁乐西里16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同来,该公司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同军,该公司驾驶员。被告:天津市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032155XP),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505室。法定代表人:孙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然,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同来、安同军、被告天津市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祥、王欣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交通费、车辆营运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总计30147.7元。2、要求被告天津市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11时30分,被告天津市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刘浩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沿津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山道地铁站前路口时,遇安同来驾驶原告所有的津E×××××号小客车在其前方由西向东行驶。刘浩车辆前部与安同来车辆后部发生接触后,又与对向驶来已在路口内掉头的案外人赵杰驾驶的车辆右侧中部接触,致安同来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杰及安同来无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天津市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投保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交通费、车辆营运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1时30分,被告天津市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刘浩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沿津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山道地铁站前路口时,遇安同来驾驶原告所有的津E×××××号小客车在其前方由西向东行驶。刘浩车辆前部与安同来车辆后部发生接触后,又与对向驶来已在路口内掉头的案外人赵杰驾驶的车辆右侧中部接触,致安同来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杰及安同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车辆维修费由被告天津市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此发生施救费500元。另查,事故车辆津A×××××号重型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市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刘浩系该公司驾驶员,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因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原告所有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赔偿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营运损失,原告提供的自行出具的营运损失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证明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自2016年6月4日(开始维修车辆之日)至7月22日(被告天津市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车辆维修费,原告提取车辆之日)期间的车辆营运损失12299元。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原告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施救费500元、车辆营运损失12299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天津市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侵权人刘浩的雇佣单位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可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天津市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两个人的车辆营运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车辆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免赔问题,因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施救费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车辆营运损失12299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天津市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