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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翠云,上海天禧嘉福璞缇客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1677号原告:钱翠云,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袁集居民委员会前四组21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禧嘉福璞缇客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许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吕世芬,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钱翠云与被告上海天禧嘉福璞缇客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翠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被告上海天禧嘉福璞缇客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的工资4,491.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68元;4、被告返还原告服装押金2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253.7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3月,因主管带了老乡来酒店,故找办法威逼其离开。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上海天禧嘉福璞缇客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遭其他部门的投诉。针对此情��,被告处工作人员找原告谈话,但原告拒不承认错误,将违纪单扔进垃圾桶,随后在办公区大吵大嚷。稍后,原告还有谩骂主管、拉扯主管衣服,并将其推撞至墙面等行为。被告为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但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客房保洁工作,双方签订有自当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020元,另有中夜班津贴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1月20日。2016年4月26日,原告以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6月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2960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2日期间的工资3,485.54元、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253.79元,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健康证以及服装押金20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处的员工手册4-2、4-6条规定,用威胁手段侮辱或谩骂或诋毁上级管理人员,与任何人发生打架、谩骂行为,作除名处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工作至2016年3月2日。当天客房部经理让其休息,主管自己带了3、4个员工,要将其辞退,并要求其签收离职结算表,其未同意。之后,其看到罗少娥,就向罗反映,罗称此事不归她管,其就拉了罗一下。罗为此报警。被告则陈述,原告确工作至2016年3月2日。当天,原告上中班。因其多次遭其他部门投诉,故通知其进行谈话。但原告在谈话中拒不承认错误。当天下午4时许,原告与其部门主管罗少娥发生正面冲突,且用手拉扯罗的衣服,将罗撞至墙面,并造成罗肩部红肿等。被告稍后即向原告送达员工违���通知单及员工除名/辞退申请表,并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但遭原告拒签。被告为证实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监控录像、员工违纪通知单、员工除名/辞退申请表以及劳动协议解除通知书等。其中监控录像表明,原告有对另一员工有拉扯、推拽,并有将其撞向墙面的行为。劳动协议解除通知书载明:“因您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我们非常遗憾地通知您: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于2016年3月1日予以解除……”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8日。原告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未予认可,认为其从未收到过。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一节,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被告则陈述,原告在职期间并无双休日加班,但有72小时的平时延时加班,其同意支付原告72小时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被告提供的原告本人��后一份考勤表中载明,累计加班72小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未予认可,但未能对其所述的存在双休日加班一节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佐证。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2日期间的工资3,485.54元,并增加一项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其健康证。被告随即当庭返还原告健康证。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收据、监控录像、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确认书、考勤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了监控录像及员工手册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2016年3月2日原告存在对另一员工拉扯、推拽,并将其推撞至墙面的行为。原告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为与其他员工发生了较为剧烈的肢体冲突。被告根据相关规定,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而原告未能就其所述的主管自己带人过来,故逼迫其辞职一节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之请求,因原告未能就其在职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一节,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此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仲裁裁决,支付其2016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2日期间的工资3,485.54元、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253.79元,以及返还服装押金200元之请求,因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天禧嘉福璞缇客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翠云20**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的工资3,485.54元;二、被告上海天禧嘉福璞缇客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翠云20**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253.79元;三、被告上海天禧嘉福璞缇客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翠云服装押金200元;四、驳回原告钱翠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钱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剑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