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图门吉亚与昭日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门吉亚,昭日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723号原告图门吉亚,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昭日格,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图门吉亚诉被告昭日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门吉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日格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原告为被告担保向王明阁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分,于2016年8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我已向王明阁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向案外人王明阁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350元,合计403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昭日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昭日格由原告图门吉亚担保从案外人王明阁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2.5分,于2016年8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由原告图门吉亚已经向案外人王明阁偿还了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350元(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共计40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以及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昭日格由原告图门吉亚担保从案外人王明阁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并且原告作为保证责任人已经向案外人王明阁偿还了本金30000元及10350元利息,被告昭日格应当偿还原告图门吉亚替其偿还的该笔借款。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自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提出,并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昭日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图门吉亚人民币40350元。二、驳回原告图门吉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昭日格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的404.5元,由被告昭日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友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