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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3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汽联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汽联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汽联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乐大街9号—131号。法定代表人乔永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振刚,北京致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明,北京致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戴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中汽联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中汽联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7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中汽联公司认可第15874004号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被驳回部分服务与第908821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中汽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汽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汽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中汽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中汽联公司已针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申请商标1、申请人:中汽联公司。2、申请号:15874004。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5日。4、标志:见附件。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组第3504、3507-3508群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人事咨询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寻找赞助。二、引证商标1、商标权人:北京丰本鑫商贸有限公司。2、注册号:9088215。3、申请日期:2011年1月25日。4、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2月6日。5、标志:见附件。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组3501-3503、3506群组):广告、广告策划、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公共关系、商业管理辅助、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商业资讯管理(顾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文秘。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6821号《关于第15874004号“中汽联SINOAUTOFEDER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2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使用在人事咨询管理、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四、其他事实在原审诉讼阶段,中汽联公司明确认可申请商标被驳回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中汽联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清单、荣誉证明、汽车配件商讯报刊等,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可能被撤销及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中汽联公司在原审诉讼各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在原审诉讼阶段,中汽联公司认可申请商标被驳回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申请商标标志由汉字“中汽联”和英文字母“SINOAUTOFEDERATION”构成,其中“中汽联”字体较大且突出显示,而“SINOAUTOFEDERATION”字体较小且排列在标志下部,故“中汽联”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标志由汉字“中汽修联”构成,二者相比较,引证商标标志完整地包含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中汽联”,仅在中间多一个汉字“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且未形成明显可区别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中汽联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汽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中汽联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中汽联公司关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汽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汽联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刘庆辉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