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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史学永与韩秀章、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学永,韩秀章,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2912号原告:史学永,男,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韩秀章,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育才路91-4号,组织机构代码:09077245-X。法定代表人:江玉国,执行董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学永诉被告韩秀章、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学永及被告韩秀章、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学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5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为17.75万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止)、担保费10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3150元。韩秀章于2016年1月28日向其借款355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2.5%,韩秀章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韩秀章付利息至2016年5月28日。被告韩秀章及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借款355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支付利息一直到2016年6月15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秀章、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5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2.5%,韩秀章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韩秀章、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交易清单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史学永提供的借条、交易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实被告借款355万元的事实,对于史学永要求韩秀章、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5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5%偏高,本院酌定月息2%,原告主张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秀章、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史学永借款35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韩秀章、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史学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45元,减半收取1837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72.5元,由原告史学永负担70元,被告韩秀章、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3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