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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3执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周琳与周兰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琳,周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203执237号申请执行人:周琳,女,汉族,49岁,住克拉玛依市。被执行人:周兰,女,汉族,43岁,住克拉玛依市。申请执行人周琳与被执行人周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4)克民一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周兰所有的价值为13966元的财产,并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兰书面承诺于2016年9月起每月19日向法院账户打款1400元,于2017年1月向法院账户打款40000元。申请执行人周琳与相同执行依据的另案申请执行人周启龙达成协议,就每月到账的1400元及其他周兰到账案款平均分配,每6个月领取一次。经财产查询准备执行人周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有价值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承诺每月履行还款义务,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有价值的财产线索,可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照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2014)克民一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克民一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晓霁代理审判员  严 曦代理审判员  王二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