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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特木尔巴根与被上诉人兴安盟旅游局、李久生、科尔沁右翼前旗财政局、科右前旗德佰斯镇阿日林一合嘎查委员会、陈晓东、闫秀凤,原审第三人贺喜格图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特木尔巴根,兴安盟旅游局,李久生,科尔沁右翼前旗财政局,科右前旗德佰斯镇阿日林一合嘎查委员会,陈晓东,闫秀凤,贺喜格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民终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特木尔巴根,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品晶,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安盟旅游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孟铁牛,职务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久生,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财政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旗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久生,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右前旗德佰斯镇阿日林一合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阿斯根巴根那,职务嘎查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东,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秀凤,女,194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茹,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贺喜格图,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色音都冷,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上诉人白特木尔巴根与被上诉人兴安盟旅游局、李久生、科尔沁右翼前旗财政局、科右前旗德佰斯镇阿日林一合嘎查委员会、陈晓东、闫秀凤,原审第三人贺喜格图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突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科右前旗畜牧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作为判决依据,但该份证据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突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白特木尔巴根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云 峰审 判 员  苗世英代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春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