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3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刚与李建华、刘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刚,李建华,刘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1168号原告:梁刚,男,1977年12月7日生,壮族,经商,现住防城区。特别委托代理人:颜上峻,男,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经商,现住防城区。被告:刘艳芳,女,1968年6月2日生,汉族,经商,现住防城区。原告梁刚与被告李建华、刘艳芳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颜上峻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刚、被告李建华、刘艳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华、刘艳芳偿还借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分段计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2、由被告李建华、刘艳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建华因资金紧缺,向原告梁刚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肆拾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称“今收到梁刚借来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上列事实,有李建华亲笔签字捺手印的借条足以证实。但被告李建华不守信用,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款,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李建华借款用于家庭经商,且在其与被告刘艳芳在婚姻关系存延期间所借,两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欠债不还,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李建华、刘艳芳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应视为被告李建华、刘艳芳承认原告梁刚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华、刘艳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400000元给原告梁刚,并赔偿原告梁刚的利息损失(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分段计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李建华、刘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兴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