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行审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与仙居县龙祥工艺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仙居县龙祥工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4行审115号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住所地仙居县城关环城东路64号。法定代表人吴勇卫,局长。委托代理人娄丹舟,国土局干部。被执行人仙居县龙祥工艺厂,住所地仙居县官路镇乌眉潭村。法定代表人陈桥银。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仙土监罚字[2007]第4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08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国土局对被执行人仙居县龙祥工艺厂作出仙土监罚字[2007]第4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未经批准,于2004年8月在官路镇乌眉潭村毛厂地方占用1068.3平方米耕地建厂房,占地面积576.9平方米,建筑面积1656.9平方米,所占用土地规划地类为农用地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一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仙居县龙祥工艺厂作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068.3平方米土地;2、限15天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68.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1656.9平方米建筑物和构筑物。3、对非法占用的1068.3平方米的土地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处罚,共计人民币26707.5元。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08年4月16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决定后,仅于2008年4月16日缴纳了26707.5元罚款,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4月2日作出的仙土监罚字[2007]第4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林平审 判 员 朱福森代理审判员 俞晓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潘 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