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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商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案发时系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汝南耀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公司。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商某在担任汝南耀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为本公司原“五七工”、“家属工”办理养老统筹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养老统筹款100万元存为银行三个月自动转存的定期存款,至2012年9月,被告人将该款取出,个人获得银行利息15661.58元。2014年6月23日,商某所得利息15000元上缴汝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汝南县粮食局出具的证明,汝南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汝南县耀华公司的性质说明”,查帐证明,银行存款查询情况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凭证,参保人员预缴养老保险费花名册,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在担任汝南耀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期间,挪用公款存入银行,数额较大,获取利息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并将获取利息上缴,可以从轻处罚。因客观原因,被告人商某挪用的公款原本就以其个人名义存在银行,其为获取利息,将该款存为定期存款,但该款仍为银行存款,资金安全风险较小,且在案发前及时归还全部本金,没有影响公款的正常使用,获取的利息也已上缴,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俊审 判 员  郭 伟人民陪审员  尹洪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莎莎 来自